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程序角色雨燕直播- NBA直播- 足球世界杯 LIVE
2025-08-12雨燕直播,NBA直播,世界杯直播,足球直播,台球直播,体育直播,世界杯,欧洲杯,苏超直播,村BA直播,苏超联赛,村超,村超直播
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指为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基金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属于特殊企业。其经营目的在于对投资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是国家投资者保护计划的重要保障,不同于普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此外,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保护基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这一法律属性在其设立、监管和运作过程中体现出极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具有“准行政”的性质。
1.在风险处置程序中,基金公司一般会成为风险证券公司的最大的债权人。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保护基金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可以参与清算要求受偿。证券公司的大部分业务来自经纪业务,因此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巨大,在受让此部分债权后,一般将成为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
2.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债权是依法收购产生的非自然债权,它的收购对象是广大个人债权人,这部分债权人数量极大,目前,在沪深交易所开户数量已逾7000万,遍及社会的各阶层,对于他们债权的收购,不再是个别证券公司、个人的得与失问题,而是影响面巨大的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发生件,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客户保证金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弥补,将严重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剥离,甚至给证券市场造成比较大的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因此,保护基金公司背后是千百个债权人和公共利益,对这部分债权收购的同时,也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始于2002年的鞍山证券,而基金公司组建于2005年。当时以及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的方式来解决客户资金的收购问题。这种方式的不合理性在于,它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到了中央银行,而中央银行的钱来自于税收,实质是把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了全国人民。申请再贷款来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不合理性导致其饱受非议,后转设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基金公司。这种方式下,基金的来源包括: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的交易经手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比例缴纳、以及各方的捐赠等,统一由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收集和管理。在新老方式转换的过程中,在基金正常运转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取代清算组,作为再贷款的承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来收购个人债权,因此基金公司的角色举足轻重。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处置程序中,由于行政处置的强大惯性[1],基金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还有种错误的观念认为,行政处置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处置组的组成应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比如证监会、证监局,及各地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且基金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不应成为行政处置组的成员,应在行政处置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一,成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目的,是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个人债权人予以偿付。基金公司代证券公司对债权人予以清偿后,拥有原债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有权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在行政处置程序中,证券公司个人债权的申报、登记、认定是复杂的工作,而个人债权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基金公司收购债权的多少,并且其收购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不一定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民法原理上讲,这个过程是债权转移的过程,债权受让方自然有权利对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因此,基金公司参与行政处置程序中,对拟收购债权的审查确认十分必要。
第三,国外的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美国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有两套程序:一种是SIPC程序,一种是破产法规定的程序。SIPC程序即是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启动并主导的清算程序,它是针对风险证券公司特别设计的程序。在SIPC程序中,托管人及其律师由SIPC全权选出,然后由法院任命。在证券公司赔偿数额少于75万美元并且该证券公司的客户少于五百人的情况下,SIPC可以自己或由其一名雇员作为托管人。虽然,SIPC制度和我国的风险证券公司清理程序的法制背景和法律框架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其法律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即投资者保护公司提前对证券公司客户进行清偿并代位其取得债权,之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加分配。因此也可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由于金融机构具有的特殊性,新《破产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原因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文研究主要限定在经过行政清理后证监会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需要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能因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并从而成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正是因为收购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而成为进入破产程序,从而与债务人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存在成为管理人的障碍,但至少从现行立法看,这种障碍并非完全不可以克服,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认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唯一条件,必须同时存在“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员”,方能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具有特殊的公共性职能,因此其担任管理人并不会影响到其忠实履行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在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理程序中,由于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种主体,彼此有效制约保护基金公司很难做出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事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1、33条的规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的权利,即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的权利。其程序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2]此举可以有效制约管理人,使其能够公正、高效履行职责,切实保护包括保护基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3]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4]